(2013)湛吴法行初字第1号
更新时间:2013-08-29 15:34    已浏览:738

(2013)湛吴法行初字第1号

原告:湛江市星桥橡塑有限公司(下简称星桥公司)。住所地:吴川市振文镇水口渡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李旺。

委托代理人:舒荣,广东莞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钟锦荣,男,45岁,住广州市越秀区太平沙80号。

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韩东华,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克明,男,57岁,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股长,一般代理。

第三人:梁世瑶,男,52岁,壮族,住广西都安瑶族自治县板岭乡永顺村。

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广西辉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星桥公司不服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于2013年1月8日向被告及第三人分别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0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舒荣、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朱克明、第三人梁世瑶及其委托代理人韦乡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吴川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第三人梁世瑶的女儿梁春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第三人梁世瑶是在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梁世瑶为工伤。原告星桥公司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吴府复议[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吴府复议[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工伤受理通知书,4、工伤举证通知书,5、梁世瑶的申请材料,6、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证明,7、星桥公司的举证材料。

    原告诉称,其公司有严格的岗位培训要求,任何员工入职前都要经过专业的上岗培训,才能上岗工作,第三人梁世瑶是2010年3月被原告录用的,负责三辊机投料工作已达一年半多,对工作的内容可谓是驾轻就熟。2011年12月25日22时50分左右,梁世瑶在上中班的过程中,离开他本应负责的工作岗位,即三辊机的入口,来到三辊机的出口,因自己的严重过错,左右手卷入辊筒,造成被压伤这一事故。梁世瑶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行为属于违纪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故其行为不是为了工作,不能创造劳动价值。梁世瑶的受伤并不符合工伤认定或视为工伤认定的条件,其受伤完全是自己的严重过错造成的,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被告认定梁世瑶为因公负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作出的吴人社工[2012]32号关于认定第三人梁世瑶因公负伤的决定;2、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梁世瑶2011年12月25日的受伤不是工伤或不视同为工伤的决定。

原告无证据提交。

    被告辩称,我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梁世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梁世瑶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属因公受伤。因此,我局作出的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第三人述称,2011年12月25日晚23时左右,我正在上夜班,发现三辊机上的胶边往上爬,就走到胶口处,想把正在往上爬的胶料往下拉,不料却被胶粘住我的右手,导致右手被卷进辊筒中,当时着急,就试图用左手把右手从中拉出来,可是辊筒力道太大,我的双手均被卷入辊筒中,导致右臂和左手全部损毁。当时我感觉呼吸困难,胸口很痛,伤口大量出血。当晚就被送到当地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包扎,后又被送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1月12日又转院到湛江骨科医院继续治疗。

    第三人提供证据如下:1、调查笔录,以证明第三人梁世瑶在工作中受伤。2、相片复印件,以证明梁世瑶因工受重伤。3、出院记录,以证明梁世瑶住院。4、工资表,以证明梁世瑶是原告星桥公司的员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行政复议决定书的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2、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人是梁春慧,主体错误;3、工伤受理通知书中,梁春慧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梁世瑶的法律关系;4、工伤举证通知书,并无提供送达回证;5、梁世瑶的申请材料中,并无证据证明梁世瑶与梁春慧的法律关系,工伤认定申请书和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主体不一致;6、对疾病诊断证明书和证明,被告无确认原件与复印件是否一致。7、星桥公司的举证材料,因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我方不予质证。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调查笔录中,并无证明调查人与被调查人的法律关系,且无原件提供。2、对医院提供的资料,没有原件提供的部分,不同意质证。3、对于工资表,没有原件,不同意质证。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各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的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3-7系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根据和执法程序的根据,内容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原告认为证据4无提供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的送达回证,经本院核实,原告方已于2012年5月28日收到被告发出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已履行了让当事人举证的程序;对证据6认为被告不提供星桥公司的举证材料的原件,因该证据是在工伤认定中原告向被告提供,虽被告现不提供原告自身已有的原件,但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1、2只能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依据,不能作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无提供了原件,不符合证据的要求,原告表示不予质证,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但原告对第三人系其公司职工,及原告受伤的情况并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原告星桥公司录用梁世瑶为工人,负责三辊机投料工作。2011年12月25日晚梁世瑶上夜班时,发现三辊机上的胶边往上爬,就走到胶口处,试图把正在往上爬的胶料往下拉,不料却被胶粘住右手,右手被卷进辊筒中,又试图用左手把右手从中拉出来,由于辊筒力道大,梁世瑶的双手均被卷入辊筒中,导致右臂和左手全部损毁,伤口大量出血。当即被送到吴川市人民医院进行伤口包扎,后又被送到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2012年1月12日又转送湛江骨科医院继续治疗。2012年5月22日,梁世瑶的女儿梁春慧向被告提交申请,请求认定梁世瑶为工伤。被告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梁世瑶为工伤。原告不服后向吴川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吴川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11月3日作出吴府复议[201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星桥公司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本院的争议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梁春慧的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梁世瑶的伤害能否构成工伤。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第8号令发布的《工伤认定办法》第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此规定,用人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受伤害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本案的事实,在原告不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情况下,被告吴川市人力和劳动保障局受理梁世瑶的女儿梁春慧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认为梁春慧不符合提出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对于第三人是在上班的工作时间内受伤无异议。“工作场所”一般是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擅离工作岗位,但原告的受伤确是在工作场所内发生。“因工作原因”,是指职工受伤与从事本职工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职工系因从事本职工作而受伤。即使职工在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影响该因果关系的成立。根据上述的有效证据,足以认定梁世瑶是因工作原因受伤。只要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即本案不属于自杀、自残、蓄意制造伤害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星桥公司认为梁世瑶离开工作岗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是为了工作,也不排除是自伤的可能,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星桥公司该说法,本院难以采信。

    据此,第三人梁世瑶系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存在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吴川市人力和劳动保障局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吴川市人力和劳动保障局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吴人社工[2012]3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星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土福

审 判 员     麦郁龄

审 判 员     陈亚才

二0一 三 年二月二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冼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