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34号
更新时间:2013-09-24 17:50    已浏览:675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吴法刑初字第134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燕荣,男,1968年7月31日出生,广东省吴川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厨师,住吴川市梅录街道二街44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4日被取保候审。

    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3]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燕荣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窦彬,被告人邓燕荣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邓燕荣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醉酒驾驶粤G1U389二轮摩托车由沿江路第三区往江心岛方向行驶至吴川市梅录街道沿江路永红粥城门前路段时,与对向由被害人陈康兴驾驶并搭载着宁伟豪、宁伟峰的电动车(电机号:10012286096)发生碰撞,致使陈康兴受轻伤、邓燕荣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陈康兴、邓燕荣被120救护车送吴川市人民医院治疗。邓燕荣在治疗期间离开医院不知去向。2012年3月26日,经广东申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邓燕荣肇事当天抽取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出乙醇浓度为314.5900㎎/100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吴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经对现场勘查并结合对邓燕荣的血液检验鉴定,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燕荣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关于“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第三十五条关于“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等规定,其过错是造成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康兴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经吴川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陈康兴损伤程度为轻伤;经吴川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陈康兴被损坏车辆损失价格为1000元;被告人邓燕荣被损坏车辆的损失价格为830元。

    另查明,被告人邓燕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医院治疗期间逃逸,于2012年12月24日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归案后,其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陈康兴全部经济损失共计14757.11元,取得被害人陈康兴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燕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被告人邓燕荣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康兴的陈述;证人宁伟豪、宁伟峰、蔡秀清、吕春芳、赖日宏的证言;肇事车辆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邓燕荣血样提取登记表、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邓燕荣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资料、收据、谅解书;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血液样本检验鉴定意见、法医学活体检验报告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燕荣无视国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被害人陈康兴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邓燕荣醉酒驾驶致人受伤并在事故后逃逸,可从重处罚;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燕荣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邓燕荣归案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邓燕荣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可适用缓刑,经查,该量刑意见不太符合本案案情,本院作适当调整。鉴于被告人邓燕荣所犯罪行应判处的刑罚较轻且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邓燕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燕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麦华康

审  判  员   林建荣

人民陪审员   梁文新

二0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林  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