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吴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11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
负责人:谭强,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日金,男,1964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工,住黄坡支行宿舍。
委托代理人:李康生,男, 1954年4月18日,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资产保全部职工,住解放南邮政宿舍。
被告:谢周文,男,199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樟铺镇谢屋村48号。
被告:谢龙康,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吴川市樟铺镇谢屋村48号。
被告:肖土华,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吴川支行)与被告谢周文、谢龙康、肖土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健、人民陪审员杨学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光伟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李日金、李康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周文、谢龙康、肖土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吴川支行起诉称,谢周文以购进废旧铝制品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向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定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清借款本息,谢龙康、肖土华同意为谢周文向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逾期后,经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多次派员向谢周文催还,谢周文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26312.84元,尚欠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本金73687.16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8464.34元至今拒不归还。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谢周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687.1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给邮政银行吴川支行;2、谢龙康、肖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邮政银行吴川支行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主要内容证实邮政银行吴川支行是合法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谢周文、谢龙康、肖土华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主要内容证实谢周文、谢龙康、肖土华的身份基本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和贷款放款单各一份,主要内容证实谢周文于2012年4月14日向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100000元,邮政银行吴川支行于当日向谢周文放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按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证实肖土华、谢周文、谢龙康三人成立联保小组,联保小组任何一位成员愿意为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 还款记录及尚欠借款本息清单一份,主要载明从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3年6月8日止,谢周文尚欠邮政银行吴川支行本金73687.16及利息8609.99元。
谢周文、肖土华、谢龙康不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谢周文、肖土华、谢龙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邮政银行吴川支行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邮政银行吴川支行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谢周文以购进废旧铝制品资金不足为由,于2012年4月14日向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3%计付利息,定于2013年4月14日到期归还清借款本息,谢龙康、肖土华同意为谢周文向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该借款逾期后,经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多次派员向谢周文催还,谢周文至今只归还借款本金26312.84元,尚欠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本金73687.16元及暂计至2013年6月5日止的利息及罚息8464.34元至今拒不归还。邮政银行吴川支行由于多次派员催收无果,遂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谢周文立即归还借款本金73687.16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给邮政银行吴川支行;2、谢龙康、肖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件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吴川支行是经批准开办的金融机构,有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资格。谢周文与邮政银行吴川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在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谢周文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邮政银行吴川支行,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谢龙康、肖土华同意为谢周文向邮政银行吴川支行借款100000元作连带责任保证,故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邮政银行吴川支行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周文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借款73687.16元及利息(其中至2013年6月8日止的利息及罚息共8609.99元,2013年6月8日后的利息以本金73687.16元从2013年6月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5.3%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计算),限谢周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川市支行。
二、谢龙康、肖土华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854元,由谢周文、肖土华、谢龙康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显强
审 判 员 张国健
人民陪审员 杨学聪
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