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思考
更新时间:2012-06-01 14:20    已浏览:440

一、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制定背景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1],就是在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时,发现其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或者线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如该第三人收到通知书以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又未主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的程序制度。该制度的设立,最初渊源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称《意见》)第300条,同时《意见》第104105108条也有所涉及。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6567条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笔者认为,最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2103104条也对该制度的实际运用做出了完善性的规定。

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制定的背景来源于我国民事纠纷已决案件中普遍出现的“执行难”问题。大量的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已决债务是产生“执行难”现象的因素之一。而在被执行人无能力清偿债务的情形中,三角债务潜伏其中,间接恶化了被执行人清偿债务的能力。因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为解决三角债务,部分化解“执行难”现象,制定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之所以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该制度,原因在于在该制度制定以前,我国相关法律制度的缺乏,比如代位权诉讼制度。可以说,为保证社会经济的高速发展,在民法体系完善之前,迫切需要一个办法来暂时缓解三角债务的恶化。可以说在当时,在法学界对代位权理论没有成熟的研究,国家立法机关缺乏制定代位权制度的法学理论支持的情况下,由享有司法解释权的最高法院创设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以解决由于代位权制度缺失而导致的三角债现象,是顺理成章的事情。

经过多次对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完善后,该制度体现出一重要特征,即第三人享有完全异议权:法院执行部门对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15内提出的关于第三人到期债权的异议,无论理由是否充分,一概不予审查——只要15日内提异议,执行部门就必须放弃对该债务的执行。可以说,该特征将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置于十分尴尬的境地。

二、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运行中的突出问题

制度创设的初衷是为解决三角债务和维护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和保障,但在实际实施中,该制度没有发挥其应有的效果。原因就是第三人完全异议权,该权利确实对第三人提供了足够的保护,但第三人普遍将该权利滥用——一旦第三人提出异议,执行部门也受限于制度的规定,不得也无权审查,直接结束对第三人的执行措施。可以说,完全异议权保护了第三人,更保护了无履行能力的被执行人,是导致了审执不协调的诱因之一。

当然,第三人有没有权利提出异议,答案是肯定的。如果第三人到期债权确实不存在,那么第三人提出异议无可厚非,这是从保护第三人的角度出发。但是,实际中往往大多数第三人因各种不合理理由将完全异议权作为保护自身的利器,也许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相互勾结损害申请执行人权益;也许是第三人确与被执行人存在纠纷,提出异议时为了保护自己;也许是第三人本身就有不诚信、故意拖欠的主观恶意,增加诉累;也许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民事行为的趋利避害性使得第三人不可能积极主动的履行债务。迫于第三人完全异议权的特殊性,无论何种理由,第三人都不必为自己的行为付出任何代价,这也许才是最关键的原因。不用付出代价的后果是,该制度在实际运用中逐渐演化成以牺牲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去救济第三人的势态,天平不再平衡,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得不到保障,审执不协调,执行程序随之陷入尴尬局面。

三、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存废之争

除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外,大部分国家并不存在允许申请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直接裁定执行第三人的司法制度。类似于我国这种制度的,是代位诉权制度。代位诉权制度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有观点认为,由执行机构裁决第三人异议的机制,违背现代法治的原则,不应建立,随着我国代位诉权制度的确立,该项制度承载的代位权功能应归还于代位诉权制度。笔者认为,即使代位权相关的制度得以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仍有必要存在。

从现实国情的角度,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仍应当保留。到目前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实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2636567条并未废除,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并未废除。虽然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至今存在缺陷,三角债务大量存在,但制度设立的背景并没有消失,且不可否认的是,该制度的存在对于化解“执行难”问题仍是具有一定效果的,依然扮演着化解执行难的重要角色。笔者本人和身边同事在从事执行工作几年来,确有不少利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来执结案件的事例,统观我国各法院执行部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也屡有斩获。任何新制度的产生,不可能立刻解决所有问题,只有通过不断的发现问题,并进行针对性的完善,才得以愈显作用。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在国外尚无先例,它是我国立法部门在特殊的社会背景下创设的,一方面可以给申请执行人以选择余地,另一方面也可以将之与代位诉权制度结合使用,以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作为具有显著中国特色的法律制度,应当予以保留和完善。

从减少当事人诉累的角度,到期债权执行制度也应予保留。依照现有的法律规范,一个法律关系或者立案案由一般由一次诉讼解决,但是客观事实留下的痕迹往往可能有不同的表现方式、多种理解,加之债务信息非透明化的必然现状,申请执行人通常在被执行人未提出自己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之前,并不能预知自己的债权牵涉到三角债务。通常来讲,申请执行人在判决胜诉后如被执行人未及时履行义务,自会向法院申请进入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在执行程序中由于不能清偿债务,才将己方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线索向法院提供。假设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没有存在的必要,申请执行人为行使己方债权,必然提起第二次诉讼,也必然导致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而且,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多数债务纠纷需经过一次以上审级,一审、二审甚至再审,如果所有三角债务纠纷都需要经过上述如此繁琐的法律程序才能最终案结事了,不仅仅是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更是对国家司法资源的浪费,这显然并不是我国立法部门的初衷。因此,到期债权执行制度对减少当事人诉累而言,具有当然的益处。

四、完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建议

(一)增加申请执行人与第三人的自行和解程序

具体的办法是,在履行通知期限内,增加和解期限,告知第三人可与申请执行人自行和解。在该期限内,双方可对履行债务的金额、方式、期限等进行平等协商,以达成和解协议,法院予以确认。如第三人逾期未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直接依照该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如和解协议未在期限内达成,则进入第三人的异议期,第三人可在异议期内提出自己的异议。该建议一方面充分考虑到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更节约了不必要的代位诉讼,同时赋予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能够充分保护协议的合法性和严肃性。

(二)增加财产保全制度

目前适用的到期债权执行制度没有规定在第三人异议期的财产保全,但根据笔者查阅资料,国外确实有相关的规定,比如《法国民事执行程序改革法》就允许对明确的债权,附期限的债权,连续履行的债权予以扣押,这个规定实际上就是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财产保全。我国之所以没有出台相关的规定,应该是出于保护第三人合法权益的角度,但笔者认为应该建立财产保全制度。如此一方面可以规避第三人恶意转移财产;一方面还可以对不诚信第三人进行有效的约束;最重要的是能够促使第三人正确对待,积极应诉,避免第三人消极对待到期债权执行制度而对申请执行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当然,为了保证平衡,执行期间对到期债权提出的财产保全应该由申请执行人申请,并提供担保,如因财产保全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损害,且第三人异议成立,则应该用申请执行人提供的担保财产对第三人进行赔偿,这也符合我国法律关于诉前保全的原则。

(三)延长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限

前面说到了财产保全,但目前履行到期债务的期限只有短短的15天(原程序中的15天包括了履行期和异议期),15天时间不论从理论还是实际操作上来讲,都不能使财产保全产生足够的效用。因此,本条建议完全是为了财产保全的顺利进行而设置的。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对动产的查封不得超过1年,对不动产的查封不得超过2年,对银行账户的冻结不得超过6个月,根据规定,可以建议将第三人异议期延长为6个月,6个月也是查封、冻结的最低期限。6个月时间在实际操作中一方面有利于执行局合理搭配工作,另一方面也给予了申请执行人提起代位诉讼的足够期限,有利于为申请执行人增加救济渠道,该期间应从发出履行第三人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算,即申请执行人在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之日起,次日即可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同时,前面谈到了和解程序,该程序也应纳入6个月的期限内,法律规定的最长送达期限为2个月,扣除2个月的送达期限,笔者认为和解程序的期限设置为3个月即可,在3个月时间内,考虑到第三人财产被保全的压力,达成和解协议也应该有足够时间。

(四)对第三人异议实行证据审查制度

综观当今法院建设走向,执行部门的法官基本都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可以在审判庭和执行部门内部调动,具有实体法律判断的基本素质和能力。从法院内部执行机制建设和立法走向来看,执行裁判权与执行实施权的权力分离也是大趋势。因此,从效率的角度出发,也能相当程度的减少当事人诉累。如上所述,对于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可以由执行部门具备审判权的执行法官组成合议庭来进行实质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判或决定,第三人对裁判(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或复议,以上级法院的决定为准。如第三人的异议不成立,则可将第三人追加为案件被执行人,在债务标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建立代位申请执行制度

所谓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即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怠于申请执行经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已决债权)的情况下,允许申请执行人以被执行人的名义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债权的制度。我国合同法规定了代位诉权制度,但没有规定对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利申请执行,因此,可以根据代位诉权制度推理出代位申请执行制度。对于被执行人的已决债权,申请执行人可要求法院执行部门出具民事裁定书,依据该民事裁定书向对被执行人已决债权享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笔者的该建议,似乎与现有的委托执行制度不谋而合,相比法院内部的案件移送而言,有申请执行人自己主动联系有管辖权的法院,一方面节约了法院的司法资源,另一方面也为申请执行人实现债权争取了时间。

(作者: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梁 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