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额外免责事由探析
更新时间:2012-06-01 14:21    已浏览:53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出台后,对于解决长期以来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的争议具有积极的作用。笔者通过对《解释》第七条的内容进行详尽的分析,对《解释》所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额外免责事由分类进行剖析,并就该条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如何适用进行阐述,最后就《解释》条文没有规定而在审判实践中亟需解决之处提出了自己的观点。

一、问题提出:责任承担同案不同判

长期以来,铁路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造成损害,关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条件的法律规定一直有两种解读。一种认为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或者造成他人损害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和第一百二十三条“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仅为不可抗力和受害人故意。另一种认为按照《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的规定,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除了不可抗力外,还包括受害人自身原因,从而赋予了铁路运输企业额外的免责事由。这两种不同的法律适用后果截然不同,前者导致铁路运输企业由于基本无法举证受害人故意,除能明确判定为自杀的外,均应承担全额赔偿责任,而后者导致铁路运输企业全部免除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由于此类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地方法院和铁路运输法院均可管辖,铁路运输法院系统均适用《铁路法》规定,一些地方法院适用《民法通则》规定,出现了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二、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分析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受害人故意”这一免责事由进行了放宽,规定为“由于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并在第二款中进一步明确“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最高人民法院19941027发布的《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进一步放宽了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条件,规定“人身伤亡,除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列举的免责情况外,如果铁路运输企业能够证明人身伤亡是由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再责令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赔偿责任”。在200791日起施行的国务院《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再次重申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这些规定造成了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不管什么情况,只要是受害人在铁轨上因机车车辆运行发生损害,都推定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也就是说,只要行人走上铁路,就是由于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从而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尤以铁路运输法院系统为代表。

而《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高度危险责任专门用了一章来进行规定。其中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十三条的这一规定无疑再次将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重新回归到了《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但《侵权责任法》的这一规定并不当然解决了此前在铁路机车车辆与行人发生碰撞时,是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还是《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的争议。虽然在适用上新法优于旧法,但作为同一立法阶位的法律,还存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问题。作为专门调节铁路运输法律关系的《铁路法》,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无疑属于特别法,应得到优先适用。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条也规定:“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解释》也明确了这一点,基本上采用了《铁路法》的规定,对于铁路运输企业仍然赋予了额外的免责事由,但对额外的免责事由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

(一)受害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时存在过错,造成人身损害的,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仅能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

由于铁路线路是铁路机车车辆运行的专用轨道,理论上来讲,行人只能从专门设置的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通过铁路。但是由于人们的生产、生活所需,行走必然要穿越铁路,这是一种相邻权的正当行使,属于相邻权中的通过权。而铁路专门设置的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数量远远不能满足人们出行的需要。尤其在广大农村地区,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数量不足与人们生产、生活需要的矛盾更为突出。又因为我国目前仅对时速120公里以上的铁路区段采取安装安全防护网的封闭措施,对于占总里程大多数的普通铁路区段并未达到封闭运行。因此行人穿越未封闭铁路的现象是一种长期存在的现实情况,属于行人合理行使相邻权中的通过权,无法也不应禁止。长期以来,对于行人横穿铁路造成的人身损害,都认为是属于《铁路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在铁路线路上行走”,从而成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而《解释》将横向穿越未封闭铁路与纵向在铁路上行走区分开来,并不作为免责事由而仅作为减轻赔偿责任的事由,无疑更好地平衡了行人的通过权与铁路的路权之间的利益冲突,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况且,与《解释》第六条相比,行人横向穿越未封闭的铁路线路,其主观过失无疑要小得多。《解释》第六条所规定的行为都只能减轻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因此《解释》专门在这一条的第一款将此情形从铁路运输企业的额外免责事由中排除。

(二)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或者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在铁路线路上坐卧,造成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属于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

《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将“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情形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解释》继承了这一规定,在第七条第二款规定了三种免责情形,并附加了一个限制条件。

1.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

这一规定是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的细化。这里的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按照铁道部《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审批办法》规定,铁路平交道口是指在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及以上,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人行过道,是指铁路线路上铺面宽度在2.5以下,直接与道路贯通的平面交叉。其中:城市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751.5,乡村人行过道的宽度一般为0.41.2。人行过道禁止畜力车、机动车通行。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的设置和拓宽均应经过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决定予以批准。要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遵守《铁路道口通行规定》(1984)。《解释》将《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细化为“受害人不听从值守人员劝阻或者无视禁行警示信号、标志硬行通过铁路平交道口、人行过道”,更突显其主观上的间接故意性。

2.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

铁路线路作为列车的专用轨道线路,仅能用于列车的行驶,排除了其它车辆和行人的使用权。《铁路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第五十八条第二款将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行走”作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解释》将其明确为“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与行人横向穿越铁路属于行使其通过权不同,行人明知铁路线路非行人所能行走,法律已有明文禁止规定,亦明知在铁路线路上行走所带来的高度危险结果,但仍放任危险结果发生,应推定属于间接故意,而非过失。在此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亦符合《民法通则》的规定。这里的纵向行走系指行人非以穿越铁路为目的,而是将铁路线路作为其行走道路,在铁路线路上保持与铁路线路同向移动。这里的铁路线路指的是路基、轨道的集合。

3.在铁路线路上坐卧

在铁路线路上坐卧同样是《铁路法》第五十一条所禁止的行为,也是《铁路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铁路运输企业免责事由。《解释》沿用了《铁路法》的规定,并未作进一步的细化。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坐卧”着重强调的是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的停留行为,而非受害人的姿势。例如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站立,或者蹲着,或者还有其它姿势,只要是在铁路线路上保持静止状态,均应属于《解释》所规定的坐卧范畴。因为只要受害人在铁路线路上停留,与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一样,均不属于对通过权的行使,而是应当推定为对损害结果的间接故意,应当成为铁路运输企业的免责事由。

4.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

这一规定是对铁路运输企业免责的限制条件,是对《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解释。铁路运输企业免除责任的前提是其本身无过错,如果其未履行应尽的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则存在过错,无疑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该规定有两点,一是在受害人存在前述规定的三种情形下,铁路运输企业必须要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二是需由铁路运输企业负有举证责任,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仍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

    三、《解释》第七条在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举证责任的分配

在审判实践中,行人在铁路线路上发生人身损害的情形比较复杂,很难分清受害人在事发时是横向穿越铁路线路还是沿铁路线路纵向行走或者是在铁路线路上坐卧。对此的举证责任应归于铁路运输企业。如铁路运输企业主张免责,须由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受害人属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情形。如铁路运输企业不能举证证明,则铁路运输企业不能免除赔偿责任。例如在未封闭铁路线路上发生的人身损害事故,如果铁路运输企业不能举证证明受害人系在铁路线路上纵向行走或者坐卧,则应推定受害人系横向穿越铁路线路,铁路运输企业应按《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铁路运输企业在举证证明受害人行为属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后,还负有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举证责任。“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表明铁路运输企业应充分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损害结果的发生,其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应从严要求,而非只履行最基本的义务。同时,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标准还应随时间、地点的不同和现实条件、科学技术发展水平的变化而变化,需要在审理中酌情把握。

(二)《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情形中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义务时如何承担责任

如果铁路运输企业已举证证明受害人行为属于《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所规定情形,但未能举证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但此情况下,铁路运输企业如何承担赔偿责任,《解释》未作出规定。很明显,受害人有《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本来应当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推定为具有过错,因此不应免除其赔偿责任,应当承担过错责任而非无过错责任。《解释》第六条规定了处理此类事故时的原则,即铁路运输企业一般承担无过错责任,但在有过错的情况下应承担过错责任。《解释》第六条第一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未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因受害人翻越、穿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穿越铁路线路,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在未设置人行通道的铁路桥梁、隧道内通行,攀爬高架铁路线路,以及其他未经许可进入铁路线路、车站、货场等铁路作业区域的过错行为,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二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混合过错的责任分担。第六条第二项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应当在全部损失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十之间承担赔偿责任,这实际上是无过错责任的减轻赔偿。

在受害人具有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情形时,受害人自身具有过错,而且这种过错大到足以免除铁路运输企业的赔偿责任。但当铁路运输企业不能证明已充分履行安全防护、警示等义务的,推定为具有过错。此时双方均有过错,应当按各自过错责任的大小分担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受害人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时,应当适用《解释》第八条的相关规定。

(作者:成都铁路运输法院  犹建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