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利益考量及其规制
更新时间:2012-06-16 10:36    已浏览:491

 

内容提要:
利益考量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考虑和权衡,根据利益判断安排审理方式、审理进度和法律适用,其包含两方面:一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进入自己视野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权衡,从而合理地安排审判活动;二是在适用法律时对各种进入视野的利益因素进行衡量,从而正确和合理地适用法律规则。利益考量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既是现实存在的,也是法官更好地进行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之一;可以弥补形式法律推理在纠纷解决效果方面的不足,使审判权的运行过程和结果更适应纠纷解决的需求,但如果利益考量存在偏差甚至成为利益偏袒的借口,它也会成为危害审判权健康行使的因素。我们既应承认利益考量客观存在于法官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又要对其进行必要的规制和引导。
正文共9715字。
关键词:利益考量审判权司法纠纷解决
以下正文:
 
引论:利益考量的界定
关于审判过程中对各种利益的权衡与考虑,我国法学界和司法职业界用得较多也更关注的是利益衡量现象。它主要指法官在司法过程中,特别是作出判决时,通过权衡各方利益来解释法律,从而弥补法律漏洞,充实法律一般条款。[1]本文所使用的利益考量概念与利益衡量有重合之处,但笔者是在更为宽泛的意义上使用的,它主要是指,法官在行使审判权审理案件过程中对各种相关利益进行考虑和权衡,根据利益判断安排审理方式、审理进度和法律适用。即本文所指的利益考量包含两方面:一是在审理过程中法官对进入自己视野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权衡,从而合理地安排审判活动;二是在适用法律时对进入法官视野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考量,从而正确和合理地适用法律规则。本文的基本观点是,法官不仅会在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过程中进行利益衡量,而且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进入视野的各种利益因素进行考量。利益考量在审判过程中是客观存在的,也包含合理与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利益考量。利益考量不仅影响法官的法律适用和判决作出,也影响法官对审理过程的安排,即影响到审判权的行使策略、方式。在一般的研究中,作为一种法律方法的利益衡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重视,但审判过程中的利益考量却未得到应有的注意和研究。本文认为,忽视甚至回避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利益考量不利于审判权的健康运行,而揭示和深入研究审判权运行过程中的利益考量,则可以为引导、规范法官行使审判权提供一些合理意见,从而促进审判权运行的完善。
一、客观性与现实性:利益考量在审判权行使中的存在
(一)客观性:权利与现实利益之间的统一与分裂
法律权利来源于社会生活,是现实生活利益的抽象概括和法律表达。立法者将人们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分门别类,并加以抽象概括,使之适合法律表达和立法技术的要求,形成一个抽象的权利体系。权利救济的实现,在司法过程中实际上就是通过法官对法律的解释,将现实生活的利益涵摄入权利的概念中,再通过法律规定的救济方式保护该现实利益。在这种路径中,权利与利益在理论上是统一的。但在现实中特别是在司法过程中,权利与利益却存在不统一甚至分裂的现象。一方面,权利的抽象性和概括性与现实利益的具体性和多样性有着内在冲突。法律表达要求高度精炼和概括,权利的种类的项目相对而言是固定的,权利概念的内涵也被法律严格限定。但现实生活是纷繁复杂的,现实利益也是多面向的,表现为无数具体的利益。很多时候,法律规定的权利无法涵盖现实生活的具体利益。另一方面,基于权利的类型化和高度抽象化,权利话语可能会导致一种僵化的法律思维。[2]当一种现实利益摆在司法面前,法官要么承认,要么否定它是一种权利。这使司法趋于僵化,更不利于现实利益的实现与保护。由于上述两方面原因,当现实生活中利益发生冲突,提交到司法程序时,法官往往无法直接通过逻辑推理解决利益冲突,而需要首先对两种冲突的利益进行权衡以确定哪一方在实际上应当得到保护,再通过法律解释实现利益分配。因而权利与现实利益之间是存在分裂的,这种分裂导致法官在司法过程中需要进行利益考量。
(二)现实性:司法过程的现实主义解读
司法过程是一个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过程:法官通过证据规则查明案件事实,适用法律对纠纷作出裁断,表达成公式就是:F(案件事实)×R(法律规则)=D(判决)。传统法律理论认为,影响判决结果的因素只能由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则构成,法官在司法过程中没有也不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否则就会得出不公正的判决,并损害法律的确定性。但现实主义法律理论认为法律规则是不确定的,且事实认定中也存在各种各样的影响因素。弗兰克提出了一个现实主义的司法判决公式,即D(判决)=S(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刺激)×P(法官的个性)。[3]他认为决定判决结果的往往并非法律和事实,而是司法过程中围绕法官和案件的各种刺激因素,以及法官的个性。因为法官在认定事实和解释、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有着充分的自由裁量余地,他们往往是先在心中形成了判决结果或倾向性,然后再完成推理和解释的过程。虽然该公式存在着夸大法官个性等其他刺激因素的影响的缺点,但它指出了法律形式主义一直未予重视的事实,即司法过程并不只是案件事实确定与法律选择两个因素构成,其中充满了各种各样的影响因素,如法官的个性、经验、知识、直觉、偏见等等。[4]
事实上,法官所感知到的围绕该案存在的利益关系,综合地影响着法官的司法决策。现实生活中的利益纠纷往往不是正误分明、非此即彼的,纠结的利益双方往往都有合理的一面,并且在其各自的语境中都是正当的。在此情况下,法官难以作出一种非此即彼的决断,而需要对各方利益进行权衡。单纯由法律推理而作出裁判,可能会造成实际上的不公正和不合理。我们作出判断的每一时刻,都在不停地权衡、折衷和调整。[5]
(三)必要性:利益考量与审判的社会效果
近年来,中央要求法院增强审判的社会效果,在司法工作中努力追求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推动社会和谐。关于什么是审判的社会效果,事实上学界和司法职业界没有统一的观点,[6]但总的来说,司法实践中的理解更多地包含如下两方面:一是直接的社会效果,即审判的过程和结果是否符合群众的要求,社会反响是否正面;二是是否有效地实现法律的社会功能,是否考虑司法在满足社会发展和社会整体利益方面的作用。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这两方面是缺一不可的,前者直接涉及人民群众对司法的认同,后者则关系到司法在整体和长远功能上的实现。笔者认为,对审判社会效果的强调,必然要求法官在司法过程中对各种利益因素进行综合考量。事实上,一个社会效果良好的判决必然包含了对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眼前利益与长远利益等利益的有效考量和兼顾。
二、进入法官视野的利益因素
围绕一个待决案件,进入法官视野中的利益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它们都或多或少地影响法官对案件的看法,包括对事实的认识、对当事人处境的理解、对双方矛盾状态的感知,这些方面的认知都会潜在地影响法官对案件的裁断。
(一)现实利益与法律权利
前文已述及,权利与现实利益之间既是统一的,也存在着分裂。每一个人都生活在现实的社会中,面临着各种现实的情境和选择,也有着多样化的需求,因而,现实利益是多面向、多样化的,也是具体的;而法律权利体系则是通过抽象和概括构建起来,其虽然来源于现实利益,但在被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中却形成了一系列自有的逻辑,因而法律权利的实现并不等同于现实利益的实现。然而纠纷解决却是现实的需求,只有将纠纷放到其具体的社会语境中去解决,考虑当事人在该具体语境中的实际需求,关心其现实利益的实现,才能有效地解决纠纷,使当事人认同和服从司法裁判。因而,法官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必须体察案件当事人所追求的现实利益,分析在法律权利的框架下是否能有效处理当事人的现实利益纷争,并尽力通过合理的方式缩小法律权利与现实利益之间的差距,使双方的利益得到有效的平衡。
(二)物质利益与情感利益
从诉讼心理上看,当事人的诉讼目的主要包括物质和情感两个方面。诉讼目的背后所隐含的正是当事人在社会生活中的利益。在现实中,诉讼的物质追求可能包括:(1)弥补受损的实际利益,即追偿在冲突中的实际损失;(2)减少己方实际损失,即在法律规范的基础上,通过司法追求利益的规范划分,从而减少己方的实际损失或支出;(3)追求己方利益最大化,即以诉讼作为一种增加收益的手段,去追求增加己方的利益。情感追求则可能也颇为复杂:(1)寻求心理平衡,即期望法官在诉讼中确认对方的错误并惩罚对方,从而修复自己在冲突中遭受的感情创伤;(2)寻求法律认同,即期望得到法律上的正面评价,肯定己方是正确的、合法的、有理的,从而得到法律和道德上的满足感;[7]3)实践对抗心理,即把诉讼当作一种相持对抗的手段,通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来惩罚对方,以发泄内心的不满。上述几种诉讼目的,其实也即纠纷当事人在现实生活中不同种类的实际利益,诉讼目的达成了,相应的物质利益和情感利益就得到满足。[8]当然,上述诉讼目的并不一定是相互独立的,当事人在一个诉讼中可能同时怀有以上一种或几种心理。例如,某交通事故的肇事者不积极与受害人协商赔偿,而是等待对方起诉至法院,原因是在最初的协商过程中受害人有许多话语极大地伤害了其感情,激怒了他,他希望通过漫长的诉讼过程来延长赔偿的期限,使受害人无法尽快修复其损害,从而在心理上达到惩罚对方的效果,并且受害人的漫天要价使他期望通过诉讼来减少自己不必要的损失。在审判中从物质利益和情感利益上去考察当事人的处境和追求,可以让法官抓住纠纷的关键,从而选择不同的应对措施促进纠纷解决。
(三)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
本文所指的个体利益是表现在具体案件中的当事人利益,而社会利益不仅指物质方面的社会利益,而且包括表现在社会舆论、社会大众情感背后的潜在的社会利益。在某些案件中,法官对当事人某些利益的支持,很可能与社会的整体利益存在某种程度上的冲突,会引起社会的不满或负面评价。这时法官就要考量两者之间的关系,权衡轻重,作出合理的安排。一般而言,法官作出一个决定时,都会考虑该决定是否为社会所接受。这是因为,一方面,立法所定的规则和原则首先来自于社会生活的共同准则,其背后不仅包含社会个体的利益,而且包含着社会的共同利益,因而,对社会共同利益的考量必然包含在法律适用中;另一方面,违反社会利益的裁判结果受到社会的压力,要使判决得到社会的尊重,从而得到良好的执行效果,法官就必须将个案当事人的利益作为社会整体利益的一个部分来考量。例如近年被广泛讨论的泸州遗赠案,如按继承法则,死者遗嘱的效力应得到法院确认,从而让二奶的利益得以实现,但法官抛开继承法则,从遗嘱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角度否认遗嘱的效力,从而否认了个案当事人(二奶)的利益。这是因为法官预见到,一方面,社会舆论无法接受一个二奶夺取遗产的事实;另一方面,假如判决支持二奶,社会上将有更多该类纠纷发生,从而导致许多家庭关系面临更严重的不稳定性。[9]
(四)当事人利益与法官自身利益
将法官自身的利益作为审判权行使过程中一种独立的利益因素而讨论,似乎没有充分的理论基础。并且,谈及法官利益,人们往往容易将其与法官在案件中索贿、受贿等不法行为联系在一起。但本文所指的法官自身利益并不包含上述问题,而主要指在现行法官绩效评价机制下,各种考核利益,上诉率、改判率等数据以及当事人的信访投诉等事件不仅影响法官的面子等非物质利益,且会影响到法官的绩效工资、奖金等物质利益。在当前情境中,不利影响可能包括:(1)当事人的某些诉讼行为影响审判进程,从而影响法官的工作效果。例如当事人提出不合理但却合法的管辖异议、诉讼中止等,拖延审判的进度,这会影响法官在某个时期内的审结率、调撤率等考评数据;(2)当事人的投诉对法官实际利益的影响。当前体制中,维稳是司法的重要功能,也是法官工作的敏感区域,许多当事人由于受到不公对待或者认为自己受到了不公对待,会选择向法院领导和党委、人大等机构信访投诉。而一旦出现这样的投诉,相关的经办法官就需要不断地向本院领导、党委、人大等汇报案件情况、投诉原因和处理措施,甚至需要作出检讨或面临考核上的不利后果,从而不仅影响法官的实际工作,也影响其职业发展。(3)案件上诉、抗诉等因素对法官考评利益的影响。[10]当事人出于对审判实体和程序等问题不服而上诉,会影响法官的上诉率、调撤率等考评数据,如果判决被改判,法官将面临更多的负面影响。(4)对调撤率的追求会会影响法官对诉讼进程的安排以及对当事人利益的权衡。法官的上述利益真实地存在于审判权行使的过程中,虽然其不直接与当事人的利益相冲突,但法官对自身利益的追求,会导致其对当事人利益采取不同对待方式,影响法官采取不同的审判技巧、审判策略。[11]
三、利益考量如何影响审判权的行使
(一)利益考量影响案件的审理策略
进行利益考量的结果,首先影响的是法官对审理策略的安排。作为一个纠纷解决过程的审判过程,其进行的快慢、各个环节的设置和执行以及法官与当事人之间的交流情况等因素,都会影响到案件当事人心理变化,进而影响其利益期待和实现。利益考量对审理的影响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1. 影响案件审理的快慢。在法律规定下,每个案件的审理期限都是大体固定的,即普通程序6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法官对案件结案时间的把握是相对自由的,只要在审理期限内结案,就不会影响到法官的工作考核。但结案快慢对当事人来说往往是非常重要的,例如在人身损害案件中,受害人有可能无力支付医药费,急需法院判决的赔偿款去进行治疗。当法官注意到了受害人这一实际利益,他就会采取必要的措施,缩短审判中各环节的时间[12],快速结案以使当事人尽快得到赔偿款。
2. 影响法官对当事人的指引。在当前的能动司法理念下,法院强调法官不应固守司法的消极性,而应当能动地行使审判权,采取各种措施促成纠纷的解决以及实质公正的实现,措施包括加强与当事人的交流、加强对当事人诉讼引导等等。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当事人的利益衡量会直接影响其对当事人的诉讼引导。例如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法官发现一个经济困难的受害人因不了解法律规定而少主张了几个赔偿项目,他可能会以合理的方式主动向该受害人释明法律的规定,让其增加诉讼请求。相反,如果受害人经济实力雄厚而侵权人经济困难,当受害人少主张了赔偿款时,法官则可能不会主动释明。这就是基于法官对当事人经济利益的权衡而导致的诉讼指引差异,指引或不指引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其对当事人利益而言意义是不一样的。
3. 影响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策略。在审判权的运行中,法官与当事人的交流非常重要,它不仅可以使法官更了解纠纷双方的诉讼心理和期待,也使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更多合理的诉讼指引,使纠纷得以更好地解决。交流的策略和方式往往直接影响着交流的效果,但交流策略和方式的选择往往又基于法官进行利益考量的结果。例如在某个案件中,如果法官发现当事人所争的更多属于感情利益而非物质利益,那么法官在交流的过程中可能就更偏向于进行道德说理,努力使双方都更讲道理,从而达成相互理解和原谅。但若双方发生争端的利益纯粹是物质方面的,则法官在交流中就会更偏向于解释法律规定,使双方当事人都明白法律对其利益的支持程度,从而达成退让和解。
(二)利益考量影响案件审理方式 
本文所言的案件审理方式包括了案件审理的过程及结案方式。因为法官对审理过程的安排往往是与其对结案方式的预测相适应的,例如,法官感觉某个案件可以调解结案,则会在审理过程中主要采取调解的方式;相反,若其觉得该案不存在调解的余地,则会更侧重于对证据的考虑、事实的认定以及法律的解释和适用。而法官对案件结案方式的预测,一方面建立在双方当事人的对抗程度及其各自的诉讼期待上;另一方面则建立在法官对当事人利益的考量上。
通常,案件的审结方式主要包含三种,即判决、调解和撤诉。判决是由于案件没有调解的可能或者调解不成功,法官即根据查明的事实适用法律对纠纷作出判决;调解结案则是双方在法官的调解之下通过一方的退让或双方互谅互让达成和解;撤诉则包含较多的可能情况,既可能是原告根据自身处境、双方利益关系变化所作出的决定,也可能是在法官的协调之下作出。实际上,法官的利益考量对案件审理方式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如下方面:
1.判决。当法官发现案件当事人之间的利益纷争不可调和,必须依靠法律作出裁断,从而实现通过强制力进行利益划分时,法官会减少调解和协调的安排,更加注重事实的审查以及法律的解释与适用。
2.调解。当法官发现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有调和的余地时,出于对调撤率的追求,法官一般都会加大调解力度。在此过程中利益考量的作用体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法官发现当事人的现实利益与法律权利存在差距,判决无法充分实现当事人的实际利益时,法官会趋向于通过调解使双方让步,使当事人的实际利益得到实现;另一方面,当法官发现当事人诉讼所追求的情感利益大于物质利益时,即当纠纷的发生是由于当事人之间存在误会、意气用事等各种感情纠葛时,法官会趋向于从道德原则、人际关系等方面进行说理,使双方达成谅解从而解决纠纷。
3.协调。这里的协调指的是法官不仅在当事人之间进行调解,而且在其他案外人及各种组织之间进行协调和斡旋,从而在司法方法以外解决纠纷。协调往往发生于一些纠纷成因比较复杂、涉及多方面利益的案件中,从利益考量的角度看则主要包括:一是当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冲突时,通过判决无法实现两者兼顾,法官通常会尝试协调利益关系的方式,协调行政机关等其他国家机关或社会团体组织一起促进纠纷的解决。例如在征地拆迁相关纠纷中,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一般都会优先使用协调的方式,与行政机关等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一起达至纠纷的和平解决;二是当案件利益关系和当事人现实处境复杂,仅通过司法无法实际解决当事人的困难时,法官会协调其他机构组织和个人的力量一起处理纠纷。[13]这些协调处理的成果,往往可能表现为原告撤诉或者调解结案。
(三)利益考量影响纠纷处理结果
司法上的纠纷处理结果一般表现为两个层面,一是裁判结果,即形式上表现出来的判决结果[14]以及调解结果[15]等;另一个层面是纠纷解决的效果,即通过法官的司法行为,当事人的利益纠纷、感情纠葛是否得到了化解,矛盾和对立情绪是否得到了平息。在多数案件中,如果法官能够很好地行使审判权,上述两个层面应可得到统一,达到案结事了;但有些案件往往难以达到两者的统一,即案结事不了,甚至可能加剧了双方的矛盾冲突。这与法官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利益考量有很大的关系。一般而言,如果法官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进行了合理有效的利益考量,理解了双方的综合处境及利益状况,他就可以对症下药,采取有利于缓解冲突的方法展开审理工作,并且在裁判时更合理地考虑双方实际利益的划分与实现。而当法官利益考量失当或偏袒一方当事人时,即使判决了,纠纷也无法解决,甚至导致严重的司法不公。法官对案件的审理过程,往往既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作出判决路径的正统司法推理过程,又是综合感知案情——得出(预感)结论——寻找法律依据并论证结论现实主义过程,两种过程可能往往是交织在一起的。在这种情况下,法官对案件事实、当事人综合处境以及利益情况的考量对案件结果的影响就显得非常重要。此外,在法官自身利益的层面,对调撤率的追求也存在着使法官利用职权强迫或变相强迫当事人进行妥协、和解的可能,这会直接影响当事人法律权利和实际利益的实现。而另一方面,有学者指出,法官的闲暇偏好也可能会导致法官尽可能用法条主义技巧尽多地决定案件,[16]也即更多地追求判决结案,这导致的一种可能性就是对纠纷解决实际效果的忽视。
四、规制和引导: 发挥利益考量正面作用
由于利益考量是法官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的一种心理和思维过程,它所涉及的不仅是表现在当事人举证基础上的案件事实,而且包括法官所感知和洞察到的当事人的利益状况,相对于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来说,它是一个开放的思维活动,因而法律规则很难对其作出专门而具体的规定。对利益考量的规制主要靠规范司法程序、统一法律解释、塑造法官健康的公正观念等途径实现。在实践中,应当引导法官更加合法合理地进行利益考量,避免由于不合理的利益考量而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判和纠纷的有效解决。具体而言,规制和引导利益考量的途径可以包括如下几个方面:
(一)适度增强审判权运行的开放性,使法官获得更全面的案件相关信息。在能动司法视野下,纠纷解决是司法的重要功能,而增加对当事人综合状况了解,加强与当事人沟通,是达成案结事了的有效路径。利益考量是法官在感知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后进行综合考虑与衡量的过程,其合理性与正确率决定于法官所得到的信息是否客观和全面。建立在信息不全面基础上的利益考量,将影响法官决策的公正性;建立在主观臆断基础上的利益考量,也必将影响司法决策的合理性。因而,引导利益考量发挥正面效果的重要途径就是让法官了解到更为全面的案件信息,包括案件事实、矛盾的历史和成因、当事人的处境、当事人的利益状况对比等,从而减少法官的偏见,使其在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基础上作出合理合法的、符合当事人需求和社会需求的司法决策。这就需要加强审判过程的公开性,包括:
1.加强和规范法官与当事人的沟通。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是法官获取证据材料以外信息的重要途径,也是法官直接了解当事人利益期待、利益状况的途径,因而其对利益考量有重要的基础性意义。在能动司法的语境下,一方面应推动法官通过各种合法途径与当事人交流,提高法官对纠纷状况和当事人利益进行全盘考虑的积极性,另一方面又要加强对法官行为的监督,避免法官与当事人之间产生不当接触,滋生司法腐败和枉法裁判。
2.完善法官的调查取证职能。在我国现阶段国情下,当事人法律素质参差不齐,许多当事人诉讼知识少,举证能力弱,并且囿于某些客观因素,不少案件事实的查明需要法官履行调查取证的职能,积极查明事实。在此过程中,法官对当事人综合处境的理解会更全面,对利益的考量也增加了客观可能性。
3.更有效地促进庭审辩论。有效地促进当事人之间的辩论,充分发挥庭审辩论的功能,是法官获取当事人观点和相关信息的另一有效途径。当前,有些法官对此不够重视,使当事人的辩论草草了事,既不利于利益考量的合理化,也不利于促进纠纷解决。
(二)促进法官的观念统一。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法官应当树立起两方面的观念。一是司法公正的观念,即在司法过程中应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认真查明事实和适用法律,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因而,应杜绝有违公平公正的利益考量和司法行为。二是纠纷解决的观念,即审判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因而案结事了是司法的应然追求。在行使审判权的过程中,应当围绕如何更有效地解决纠纷这一问题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运用各种合理的方法促进当事人互谅互让,平息纷争,而不能仅仅一判了之。追求纠纷解决的有效性,就意味着法官要充分了解案情和当事人的综合处境、利益状况及心理预期等因素,在合理的利益衡量的基础上进行相关司法决策。
(三)统一法官对法律的理解与解释。因为法官依利益考量而采取的审理措施和裁判结果最终都要通过解释和适用法律而合法化,这一过程是法官引用和解释法律从而为自己的行为和结果寻求合法化的过程。假如法官预见到法律规定不会支持他对利益的考量结果,则其就不会采取相应的审理方式,作出相应的裁决。因而,促进法官正确地理解和解释法律显得非常重要。在实践中,应大力加强法官的集体业务学习,使其业务水平和理论水平不断得到提高。
(四)改革和完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和法官绩效评价机制。由于法官自身利益可能成为影响其公正合理行使审判权的因素之一,我们应当推动司法体制的完善,努力摒除法官自身利益对法官行使审判权的影响。一方面,应完善法官的案件质量考评机制,使案件质量考评标准容纳个案的多变性;另一方面,应完善法官绩效评价标准,避免法官过分追求结案率、调撤率等办案绩效数据而忽略或扭曲个案的公正。
 
利益考量是法官更好地进行事实查明和法律适用的基础之一;它的存在可以弥补单纯法律推理在纠纷解决效果方面的不足,使审判权的运行过程和结果更适应纠纷解决的需求,但如果利益考量存在偏差甚至成为利益偏袒的借口,它也会成为危害审判权健康行使的因素。
在完善审判权运行的语境下,人们往往容易从司法逻辑着眼审视审判权的运行,注意得更多的是“事实查明——法律适用——作出裁判”这一单纯的逻辑推理过程,并且对这一过程本身及其各环节提出改进的意见。但人们往往容易忽视,审判权运行的过程并非仅仅是这种简单的发展过程,它是由法官一系列司法决策有机组成的,其中包括审判策略、审理方式、程序安排、诉讼指引等方面的决策,而这些决策的背后,起推动作用的常常是法官对围绕着案件存在的各种利益的考量。忽视利益考量往往使人们难以深入检讨法官对审判权的行使过程,由此而提出的建议可能也就在某种程度上表层化了。因而,应当承认司法实践中利益考量存在的客观性和必要性,并且从完善审判权行使的角度思考利益考量的改进,使其有利于纠纷解决的公正和高效。


[1] 参见张利春:《关于利益衡量的两种知识——兼行比较德国、日本的民法解释学》,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年第5期,第110-117页;梁上上:《利益的层次结构与利益衡量的展开》,载《法学研究》2002年第1期,第52-65页;胡玉鸿:《关于利益衡量的几个法理问题》,载《现代法学》2001年8月第4期,第32-38页。
[2] [美]玛丽·安·格伦顿:《权利话语——穷途末路的政治言辞》,周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9月第1版,第3页。
[3] 杰罗姆·弗兰克:《初审法院——美国司法中的神话与现实》,赵承寿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年10月第1版,第250页。
[4] 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译后》,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108页。
[5] [美]本杰明· 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董炯、彭冰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0月第1版,第140页。
[6] 江必新:《在法律之内寻求社会效果》,载《中国法学》2009年第3期,第5-13页。
[7] 蒋月、沈少坚:《民间纠纷当事人心理分析与评说》,载《人民调解》1994年第11期,第15页。
[8] 关于情感利益,也可体现在有关诉讼心理的研究中,参见:鲁千晓:《论诉讼心理的形成机制及其特点》,载《社会心理科学》1998年第3期,第17-27页。
[9] 关于该案的讨论,可见范愉:《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载《判解研究》(总第8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并见该书的专题“泸州遗赠纠纷案研讨”中的数篇文章。
[10] 事实上,不仅在我国,或许任何法官都不喜欢自己的司法决定被撤销。参见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131-132页。
[11] 有学者认为,司法制度的许多细节,薪水、工作、年龄、以及法官的晋升可能,都会进入法官的有意无意的思考,并影响法官的司法行为。参见苏力:《经验地理解法官的思维和行为——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译后》,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第108页。
[12] 例如催促双方当事人尽快提交证据、进行答辩,尽快安排开庭、调解,尽快作出裁判,送达裁判文书等等。
[13] 例如朱苏力所叙述过的一个人身损害案件的协调过程,由于侵权人无力赔偿处境困难的受害人,法院召集各有关方面共六个相关部门协调,从工作、税赋、贷款等方面提出了详细的救济方案,“利用各种社会力量解决问题”,使纠纷双方都非常满意,矛盾化解。详见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10月第1版,第131-133页。
[14] 即法官在查明案件事实后适用法律对当事人利益作出的界定和分配。
[15] 即案件当事人在法官调解下达成的合意。
[16] 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1月第1版,第7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