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审判权共享之现状、困境及其出路
更新时间:2012-06-16 10:37    已浏览:822
[内容提要]《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四条规定 :“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法院的判决书都加盖法院印章,以法院的名义发出。但从合议制案件判决的形成过程来看,可能经过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庭长和院长审批以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四个阶段分别或共同影响着判决的形成,笔者称之为审判权共享。从历史的角度看,审判权共享是各国必然选择。本文在分析我国审判权共享显隐并存的现状后,指出审判权共享中出现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形合实独、陪而不审和冲击公开、回避原则的理论困境;并从法院案多人少的压力、内部考核机制和合议制内生缺陷进行情境解读;最后提出在设定预期目标的基础上,通过化解案多人少压力,改革考核方式和共享方式,为审判权共享的困境探索出路。
 
全文约9952字。
关键词:审判权 合议制 审判权分享
 
 
以下正文:
即使社会条件恰当,一个制度只解决一个或几个问题,一套制度才解决一套问题,并且也仅限于常规的情况。[1]                               
------朱苏力
 
引 言
司法资源的稀缺性是不争的事实,在国家投入司法领域的资源相对稳定的前提下,司法资源的合理分配显得尤为重要。在我国,合议庭被确定为“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2]而广泛应用,但合议制度并没有真正实现规范运行。而在合议庭成员之外,庭长、院长、审判长联席会议和审判委员会却以不同的形式共享审判权的行使,由此产生了一系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为基础,从2002年至2010年,先后四次发文[3],试图从规范合议庭工作,完善院长、庭长及审判委员会参审机制方面来解决问题,但这些措施并没有取得实质性成效。在案件事务及法院内部人员没有进行合理分类的情况下,法官的精力被一些非审判事务分散,再加上案多人少的现状以及考核上的错位现象,合议制必然产生出负面功能。因此,笔者认为,必须从审判权共享的角度统筹考虑,对当前的制度改革进行反思。
审判权共享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在学界也甚少提及。本文探讨的审判权共享是指依法享有审判权的法官或人民陪审员,依照法律或法院内部的规定,在一定的组织框架内,分别或者共同决定合议制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对于审判权由一名法官独享的审判形式而言,审判权共享的优势体现在:首先是集体决策的优势。实行合议制都是相对复杂的案件,从总体而言,集体决策可以提供更丰富的信息、更多的方案和检验、校正偏差失误的机会,比个体决策更有可能提供正确选择。其次是对裁判过程中个人恣意排除的需要。审判权本质上以个案中的法律解释与裁量权为内容,权力本身并不成为问题,成问题的是权力的恣意行使。由于种种原因,从外部对审判权进行约束与限制十分困难,合议制则可以实现个人恣意排除。再次是抑制司法腐败的需要。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司法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相比之下,贿赂一群法官比贿赂一个法官成本更高,风险更大。故而,以集体决策为特征的审判权共享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起到抑制司法腐败的功效。
审判权共享与我国国情有着相当的契合性。一方面,审判权共享与我国政治意识形态的民主集中制相契合。无论是合议庭评议、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抑或审判委员会讨论,最后表决都是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来确定判决结果的,正是民主集中制的体现。另一方面,审判权共享也契合了我国现行的司法体制。《法院组织法》强调的是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裁判文书加盖法院印章也是基于这种考量,审判权共享也正是法院从整体意义上独立行使审判权的体现。本文拟在对我国审判权共享的现实状态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分析当前审判权共享面临的理论困境并对其进行一番情境解读,以此为基点提出一种较为现实的、当前对审判权共享方式进行整合与重构之路径。
 
一、审判权共享之现实考察
(一)合议制:各国审判权共享之基本形态
当今世界各国宪法均明确规定法院乃行使审判权的专门机构,在审理具体案件时,多数场合下由数名审判人员组成一定的审判组织代表法院对案件实施审理和裁判,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合议制,该组成的审判组织称为合议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每一个合议庭成员平等地享有参与案件审理、发表处理意见的权利,整体意义上的合议庭的审判权被各个成员所共享。合议制具有深厚的历史渊源,从古雅典、古罗马时期动辄几百人的民众陪审团到现代英美法系的12人陪审团,从英国1971年废除民事陪审制到俄罗斯在2000年试行刑事陪审制,从1988年意大利刑诉法设置多种简易审、扩大独任制到2004年日本通过《关于裁判员参加刑事审判的法律》引进参审制,这些制度变化的背后都显示出合议制旺盛的生命力。相对于单个法官作出决策的独任制,多个法官联合作出决策的合议制可以减少单个法官在独自决策时可能犯的错误。在司法领域,社会心理学家也通过实验观察分析的方法,得出了这样的结论:“群体比个体成员能更好地回忆审讯中的信息。有时群体商议不仅能去除一些偏见,而且也把陪审员的注意力从他们自己的预先判断吸引到事实证据上来。”[4]
从公正和民主的角度来看,合议制裁判正好迎合了人们对司法民主化的要求。“实行合议制度(特别是陪审制),就可把普通公民本身,或至少一部分公民直接提升到权力者的地位,将领导和控制社会的权力直接置于人民之手。人们相信权力掌握于己,才会信赖权力的合法性并对其进行支持。所以,让民众参与审判,真正有效地行使民主权利,构成合议制度长期存在和广泛适用的原始动力。”[5]因此,合议制成为各国的共同选择。
(二)我国审判权共享状况之显隐考察
1.合议庭审判:我国审判权共享之显性形态
我国现行诉讼法确立了合议制作为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的地位,除了按照法律规定实行独任制审理的案件,通常情况下合议庭享有作为一个整体对外代表法院行使审判权的唯一资格。合议庭成员在审判和裁判案件方面享有均等的权利,包括共同参与庭审,案件评议时均有权对案件的处理独立发表自己的意见,当成员之间意见发生分歧时,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评议笔录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签名。应该指出的是,我国审判权共享参与者共同参与进行事实审和法律审,这与西方陪审团制度下陪审团成员与法官分别负责事实和法律的职能分工模式有着显著不同,此乃历史文化传统及国情的差异所致。对于实行陪审团制度的优越性,其学理上解释为“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6]
在我国,从一种理想化的角度来说,任何一个适用合议制审理的案件,法院裁判只能是全体合议庭成员共同意志的体现,其他任何个人、组织都不可能参与其中影响裁判的形成。然而,在我国这是一种理想状态,事实上基于某些制度的作用以及审判实践中法院自身功能扩张的需要,一些其他的组织或个人也实际地参与了审判权运行的过程,从而构成审判权共享的隐形形态。下面将具体予以阐述。
2.我国审判权共享之隐性形态
(1)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出于保证案件审判质量的考虑,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明确规定了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的制度,该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设立审判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审判委员会的任务是总结审判经验,讨论重大的或者疑难的案件和其他有关审判工作的问题。”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实行会议制,即院长召集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开会,听取合议庭的汇报,由到会的审判委员会委员进行集体讨论,分别发表意见,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做出决议,审判委员会的委员都共享了被讨论的案件审判权;作为审判委员会讨论后形成的决议,无论是同意合议庭的某种意见,还是形成新的判决意见,合议庭都必须执行。因此,对那些提交审委会讨论的案件而言,尽管裁判文书是以合议庭的名义作出,但是其中却体现了并没有参与庭审的审委会成员的意志,审判权共享的主体延伸到了审委员成员身上。
就历史溯源而言,我国的审判委员会制度起源于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早在1932年6月9日,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公布的《裁判部暂行组织及裁判条例》中的裁判委员会就是审判委员会的前身。新中国建立以后,继续沿袭了审判委员制度,如1951年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暂行条例》规定省、县级人民法院设审判委员会。1954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不仅确认了审判委员会制度,而且扩大了审判委员会的职权。1970年颁布的《人民法院组织法》基本上沿袭了过去的规定,因此可见,采取审判委员会制度是我国的一贯做法。
在理论的正当性上审判委员会制度尽管面临诸如“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司法的行政化”等一些难以逾越的鸿沟,但是其现实作用却没能得到全盘抹杀。北京大学的朱苏力教授认为,“基于目前的以及可预见的未来社会的诸多条件制约,我才倾向于认为审判委员会对于中国基层法院的司法独立和司法公正就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使这种制约条件下的一种相对有利、有效且公正的司法制度,是第二等最好的。”[7]
(2)院长、庭长审批案件
院长、庭长审批案件,是指合议庭对于案件的审理结果,需要经院长、庭长同意并签发文书后才能对外公布。由于该做法突出地反映了司法的行政化倾向,同时也有悖于审判独立的基本法理,因而一直受到学界的批评。自上个世纪九十年代以来,随着“还权给合议庭”的审判方式改革,数量在逐渐减少,但仍然是审判实践中比较常见的做法。出于管理的需要,几乎每一个法院对于案件审批都有具体的制度规定。由于各地的社情民意不同,在社会发展的不同时段,不同的场合,院长、庭长所关注的案件的类型有所差异,但总体而言,主要集中在那些受到社会强烈关注的案件,比如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的案件,人大代表关注的案件,涉法信访中有重要领导批示的案件等。这些案件的判决基本上都会根据案件情况,层报审批的。审批的目的是为了使案件的审理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避免使法院工作陷入被动。  
(3)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人民法院审判长选任办法(试行)》后,全国各级法院开始选任审判长,审判长不再随案指定,一批审判经验丰富、具有较高业务素质的法官担任了审判长职务。在此基础上,一些法院开始尝试由这些审判长组成一个集体讨论、集体研究机构,以对司法实践中遇到的疑难复杂案件进行研究和探讨,对类型案件的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规则进行统一,这便是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8],随后,这一制度在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地法院迅速推广[9],并逐步取代了此前普遍存在的庭务会制度。目前,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主要有以下一些特点:首先,成员组成有不同模式,但均以审判长为主体和核心。其次,以个案研究和统一裁判标准为主要任务和职责,兼具其他功能。再次,讨论案件的范围差别较大。司法实践中,不同的法院对应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的案件的范围规定有所不同,但重大、复杂的疑难案件、新类型案件,合议庭存在严重分歧的案件都提交审判长联席会议讨论。第四,决议的效力有的以参考性为主,但大多数原则上要求合议庭或独任审判员应遵守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决议,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可否决审判长联席会议作出的决议。
 
二、审判权共享之理论困境及其情境解读
    (一)理论困境
1.审者不判、判者不审
现行审判委员会讨论案件制度在某种程度上违背了直接审理原则、言词原则,导致审、判分离,违背了诉讼的基本规律。一方面,合议庭必须执行审委会的决定,且必须以合议庭的名义发出;而另一方面,审委会作为案件的实际裁判者,却不在裁判文书上署名,这样就会导致持不同意见的合议庭法官要以自己的名义去制作反映审委会意见的裁判文书,并承担可能被追究的错案责任。这不仅对法官过于苛刻和不公,对当事人也未免不负责任。
由于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大多数成员和审判委员会的委员没有参与庭审,但对于判决结果却具有决定权。这种制度设置就直接导致了审判分离,即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在这种情况下,判决不再是审判活动的结果而是行政活动的结果,使我国的审判权偏离了司法活动的规律。
2.形合实独、陪而不审
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承办人往往具有对合议结果的主导权,由此形成了合议制度“形合实独”的变异,即合议庭全体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是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并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结果。“形合实独”的结果是使合议制名存实亡,司法民主也不复存在。特别是在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中,这种情况尤为突出。
3.对公开原则、回避原则的冲击
  首先,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违背了审判公开原则。由于审委会所有的运行程序都是在院长的领导下秘密进行,其运行程序、职权范围、职能都没有具体明确的法律规定,这就违反了公开审判原则。审委会的秘密运行使它不受任何监督,无法保证它是完全依法运行的。其次,现行审判委员会制度中缺乏回避制度,法律上没有审委会组成人员回避的规定。如果审判委员会成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就很难保证判决公正,司法实践中就有一些错案是因此造成的。  
(二)情境解读
1.“案多人少”之现实压力
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案件持续增长,法官人均结案也随之不断增加。以广东省为例[10],2008年全省法官人均结案77.99件,比上一年增长6.11件;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法官人均年结案数达143.17件,同比增加18.02件。其中东莞法官人均年结案226.26件,深圳法官人均年结案206.93件,中山法官人均年结案141.80件,广州法官人均年结案数达131.35件,佛山法官人均年结案126.18件。2009年[11]全省法官人均结案86.78件,比上一年增长8.79件,比全国人均结案多出约40件;在经济发达的珠三角地区,法官人均年结案数达143.88件,人均结案最多的东莞法院达到383.32件。
2.法院内部考核机制之促动
对于法官,无论是当初的“参照公务员管理”还是“按照公务员管理”,都一直沿用公务员的年度考核模式,从当初的“德、能、勤、绩”四个方面发展到现在的“德、能、勤、绩、廉”五个方面。作为法官,其中的“能、勤、绩”三部分与审判工作密不可分。长期以来,法院以“调解率、结案数、结案率、改判率和发回重审率”等为主要指标考核审判业绩、审判效率和审判质量的依据,进而作为考核法官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显然意识到上述管理方式有待改进,于是在“一五纲要”明确提出“建立符合审判工作特点和规律的审判管理机制”,在“二五纲要”中将审判管理制度与法院其他管理制度作了明确的划分。此后,各地法院[12]采取不同的手段和方法,不断加强和完善审判管理制度,初步确立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和司法绩效评估“三位一体”的审判管理格局。其中司法绩效评估较为规范的做法是建立个案评查、司法统计评估[13]、社会公众评价相互结合的评价平台,用量化的数据作为法院评先评优和考核法官业绩的依据,进而发挥司法绩效评估的价值指引和行为导向功能。
毫无疑问,推行司法绩效评估制度,对法官的考评更加全面合理。但这些制度针对的是法官个体而非合议庭整体,多以法官个体为单位,考评的是法官作为案件承办人所审理的案件数量、质量和效率。当出现案件裁判错误或是违法裁判的情形时,一般首先要求案件的承办人承担责任。对于案件的非承办人来说,参加审理但未承办的案件也不作为其实际工作量或考核内容。可以说,承办案件的数量、质量等与承办人的升迁、奖惩等实际利益密切关联,但是与非承办人关系不大。目前通过考核承办人来间接考核合议庭,这种考核机制导致对合议庭的职业约束机制很难有效完善。
3.合议制内生缺陷之困囿
首先,合议制度耗费的资源较多, 诉讼效率较低。合议制度有较为严谨的程序,但比独任审判耗费了更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资源。其次,由于合议庭整体承担风险,合议庭成员各人承担的风险便减小。这种共同承担方式可以产生两种结果:一是合议庭成员的责任感降低,部分人员不认真思考也不踊跃发言,从而难以起到集思广益的效果,直接影响到审判质量;另一是合议庭成员冒风险的倾向增强,同样直接影响到审判质量。现实中,有关这种冒风险的案件判决并不罕见。
 
三、整合与重构:审判权共享之出路
经过前文的分析,应该说当前我国审判权共享所处的种种困境既面临的问题既有司法体制乃至整个政治体制的原因,同时也有相关具体制度缺失和不完善的因素。当前一种较为现实、可能的改革进路可以考虑从诉讼制度本身入手,同时适当完善和调整法院内部人员职能分工模式,以此在一定程度上完成对审判权共享状态的整合与重构。
(一)审判权共享之应然状态
经过上文分析,我们可以得出结论就是,基于各种原因,长期以来存在着一种扭曲的审判权共享形态,这种形态不仅有损于审判独立这一基本的司法原则,同时也使法院自身陷入无以自拔的尴尬境地。因此,本文认为应该建立一种新的审判权共享机制,该机制的内容可以表述为:以合议庭负责制为基础,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法律效果;通过审判长联席会议,研究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案件,实现裁判统一,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通过审判委员会讨论,确保案件审理取得良好的政治效果,从而逐步树立应有的司法权威。
在这里,我们或许应该重新思考中国情境下合议庭负责制的应有之义:第一,从外部层面来看,合议庭作为一个整体的独立。合议庭在审理案件时,禁止合议庭外的其他任何主体违法介入司法程序干预其审理。合议庭的整体独立是审判独立原则在审判组织方面的具体体现和落实,它要求将审判权交给合议庭,由合议庭独立作出判决。第二,从内部层面看,合议庭中的各个成员的独立。对此,又可以从主客观两个方面进行考察。在主观方面,要求合议庭各个成员不受自身的私欲、偏见等非理性因素的影响,在参加合议庭活动是保持主体的自由和独立意志;在客观方面,合议庭各个成员彼此之间是独立地,不论级别、地位如何,各成员均有自己的独立地位和人格,能在理性的指导下独立作出判决和决定,或独立选择自己认可的意见和主张。第三,从司法裁判层面来看,合议庭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应保持中立,不偏袒任何一方,独立自主的审判案件,只服从于法律。
(二)审判权共享机制之改良途径
1.合理化解“案多人少”之压力
(1)规范审前调解程序,分流案件
从接受案件材料,到立案审查,再到庭前准备,随着时间的推移和审理程序的递进展开,诉讼目的不同的当事人,在庭审前的不同阶段,心态会有不同的变化,如果能有合理的引导,每一次的变化都可能是调解的契机。如前所述,调解不属于行使审判权的范畴,应此可以由法官委托给法官助理主持调解,只是在需要时给法官助理必要的指导,就可以分流一部分进行庭审的案件;对于调解不成的案件,法官助理应当归纳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提示法官在庭审中需要着重查明和解决的问题,从而有助于提高庭审的效率。现在强调全程调解,只需要对现有的诉前调解、立案调解和庭前调解进行必要的规范即可实现上述目标。
(2)扩大独任制适用范围,进一步简化简易程序
目前我国只有基层法院的简单民事案件和刑事案件才可以适用独任制,因此独任制的适用有很大的拓展空间。[14]现实中,“并非所有的案件都是重要的、复杂的和有难度的,也并非每件案件都要求最大限度地适用诉讼规范。为此,一个富有活力的制度应该包含一种节俭使用诉讼资源的机制,以保证所利用的诉讼程序与特定的案件需要相符合。”[15]如何创建一个节约司法资源并能提高诉讼效率且富有活力的诉讼制度,扩大独任审判与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可谓是解决上述问题的不二法门。与其让简易程序的适用肆意地冲撞法律法规“栅栏的约束”,不如适时适势依法制定更“富有活力”的诉讼制度将之引导、纳入依法审判的轨道上来。因此,限制合议制而扩大独任制的适用范围已经是我国基层法院民事诉讼必须直面的现实。
    我国的简易程序与国外的简易审判有着较大的区别。我国的简易程序,主要是指由法官一人独任审判,审理期限较普通程序要短,其在庭审方式与过程似乎与普通程序几无分殊。而国外的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与普通程序在制度设计及实践操作中却相差甚远。如,国外的简易程序中,在一次合法传唤当事人没有到庭时,法院即可依据原告的请求作出判决或按撤诉处理,而无需开庭;在适用简易程序时可以不作开庭审理,直接进行书面审理作出判决[16];在制作判决书时,简易程序可以直接作出实体判决,而不对原、被告的陈述观点及事实进行认定等等。因此,为提高简易案件的审判效率,立法应当进一步吸收、借鉴国外的先进司法经验,简化简易程序,使独任审判的简易案件真正简易化,做到实至名归。
     当然,独任审判的扩大适用可能会加重人们因法官的权力增大与擅断而给当事人利益造成损害的疑虑。我们认为,“法官权力的扩张并不一定与对当事人的保障相冲突……,相反,它将强化程序公正和判决的准确性。”[17]同时,独任审判会更有助于增强法官的责任心和对案件公正的判决。虽然简易程序相对于普通程序存在一定的简化,但是,简易程序决不是随意的、粗糙的程序,而是根据需要精简了的程序,只要它能被科学的设计并严格的遵循,诉讼程序的公正依然可以得到维护。[18]
(3)科学合理配备人员
笔者认为,首先需要对案件审理过程中涉及的事务进行分类,在此基础上,对应进行人员分类,在充分评估的基础上,合理配备各类人员比例和数量,让法官从普通事务中解脱出来,更加专注于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具体说来,案件审理过程中的事务可以分为核心事务、辅助事务和其他事务,对应的工作主体为法官、法官助理和书记员。
法官(主要是指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19])作为审判工作的组织者,庭审活动的协调者,案件质量的保证者,主要履行以下职责:指导举证、负责主持庭审、居中评断、依法裁判、审核签发文书、审核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判后答疑,并对案件的审判质量承担全部责任。
法官助理的主要职责和任务是指辅助法官进行程序性事务处理,既包括调查取证、送达、接待当事人和律师、采取保全措施、组织调解、组织交换证据、安排开庭等庭前准备性工作,也包括保全措施期限管理、拟定法律文书、文书生效、主动执行等工作事项。法官助理按法律规定和法官的要求开展工作,并对法官承担责任。
书记员的职责。书记员的工作任务担任审判庭的记录工作并办理案件上诉移送、归档。
2.改革法院内部考核方式
长期以来,无论是统计办案数量和考核法官业绩,还是追究错案责任,人民法院都是以案件承办人为单位,合议庭其他成员虽然参与案件审理,但是都不被计算在内。从而造成法官只对自己承办的案件负责,对其他案件不积极性参与的严重后果。笔者认为,要改变目前这种局面,不管是统计办案数量和考核法官业绩,还是追究错案责任,人民法院要以合议庭而不是案件承办人为单位。首先,统计办案数量和考核法官业绩时,合议庭成员对于合议庭审结的每一件案件,无论是否为案件承办人,都应被计算在内,使得他们审理案件所付出的劳动能够得到承认,从而调动他们的工作积极性。同时,考虑到审判长和案件承办人在审理案件一般会多付出劳动,可以在享受与其他成员相等的利益的基础上,适当给予他们加以补偿。其次,在出现错案需要追究责任时,应当改变由案件承办人负责的做法,而应当实行责任自负原则。即在评议案件时,发表正确意见的不承担责任,发表错误意见导致案件错判的多数成员分别承担责任,合议庭成员个人的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由直接责任人个人承担。                 
3、改革审判权共享方式
(1)关于合议庭议事机制                       
对内而言,合议庭责任需要以个人责任的形式表现出来,不然“共同负责”将等于“无人负责”。因此建立共同负责制度的关键就是要建立一个合议庭责任――个人责任模式,将两者衔接起来。
个人职责方面。凡属于审判长和承办法官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属于个人责任,由个人承担,如案件超审限责任宜由审判长承担,这与其组织整个审判过程活动的职责是相对应的。但有一个例外:如果该责任是由他人怠于或违法行使职责而引起,则由怠于或违法行使职责的人承担,如某成员不予配合致使审判长无法主持庭审活动的,责任宜由该成员承担。
共同职责方面。一般而言,需要由合议庭全体成员平等参与的事情属于共同责任,由成员之间平均分摊,如裁判文书出现文字纰漏而产生的责任宜由各成员平均分摊,这与各成员共同审核裁判文书的职责是相对应的。但有两个例外:一是如果该事情由大家共同参与但最终是由部分人起作用的时候,则起作用的成员承担责任,如按照多数人意见做出的判决最终被证明是错误的,责任宜由发表多数人意见的成员承担。二是如果该责任是他人怠于或违法行使职责而引起,则由怠于或违法行使职责的人承担,如某成员拒绝参与评议致使评议无法进行的,责任宜由该成员承担。                   
(2)关于审判长联席议事机制
    笔者认为,审判长联席会议的参加者较多共同的审判阅历、更为接近的知识背景,更有利于对案件进行深入的研究,因此,所得出的结论更有合理性,对于统一裁判尺度也很强的可操作性。因此,审判长联系会议应该赋予其应有的法律地位,相当于专业审判委员会。各法院可以根据自身审判长的人数、案件数量等实际情况以业务庭为单位或以民事、刑事、行政等专业来进行组织,工作的重点在于研究重大疑难复杂和新类型个案,统一裁判尺度即可。
(3)关于审判委员会议事机制
实行委员开庭审理或者旁听庭审制度。对于依法明显可能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重大或者疑难案件,要由委员开庭审理或者庭审时委员必须要到庭旁听,直接听取庭审调查、当事人的举证、质证、辩论和陈述,有利于对案件的讨论研究。
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应实行回避。回避包括对案件当事人的回避和表决回避。关于对案件当事人的回避。在该案依法需由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时,合议庭应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3日前书面告知当事人,并同时写明本次审委会的参加人员,告知其有申请回避的权利;凡属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如果审判委员会委员符合的,也应当主动回避。如果委员不主动回避,审判委员会应集体决定其回避。 
关于表决回避。凡是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均不应参加审判委员会对该案件的表决,避免案件承办人、合议庭成员因先入为主的认识影响到审判委员会的决定。
(4)院长、庭长审批权之合理规训
审判庭的设置既是区别不同性质审判工作的需要,也是便于管理的需要。审判庭本身并不是一级审判组织,所以具体案件的审判并不是庭长、院长的法定职责,而是法官的法定职责。院长、庭长主要精力应放在审判管理上,通过行使审判管理权,达到加强管理的目的。
如果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作为审判长审理案件,则应当履行审判长的职责,不能凌驾于合议庭之上,将自已的意志强加给合议庭其他成员。此外,院长、庭长一般都是具有丰富审判经验的资深法官,他们对疑难、复杂的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对于启迪合议庭的思路是大有裨益的,这些意见可以通过合议庭评议或复议转化为合议庭的意见。
                           
审判权共享的困境只是法院面临诸多困境的一个典型代表,只有进行改革才是唯一的出路。可以肯定地说,国情决定了我国的司法改革只能是一个长期渐进的过程,因此,审判权共享的现象将长期存在。理智而现实的选择是让有限的司法资源在审判权共享中得到合理的分配,能够随着社会条件的变化在不停的探索中释放出制度的活力,需要我们这一代甚至几代人的共同努力。毕竟,制度的真正形成是需要长期积累的。[20]


[1]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学者社区;2010年5月26日访问。
[2]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一条。
[3] 这四个文件分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5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制度的若干意见》(法发[2007]14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的实施意见》(法发[2010]3号)。
[4] [美]戴维.迈尔斯:《社会心理学》第8版,侯玉波等译,人民邮电出版社2006年版,第58页。
[5] 左卫民等:《合议制度研究------兼论合议庭独立审判》,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页。
[6] [美]哈罗德. 伯曼:《美国法律讲话》,三联书店1988年版,第40页。
[7] 朱苏力:《基层法院审判委员会制度》;学者社区;2010年5月26日访问。
[8]参见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8日发布的《广东省法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指导意见(试行)》,这是我国最早提出尝试和鼓励建立审判长联席会议制度的文件。
[9] 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早在2001年就已经将审判长会议研究的意见刊登在《刑事审判参考》上,下发全国法院执行,如2001年第一辑《刑事审判参考》刊登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一庭审判长会议《关于已满14周岁未满16周岁的人绑架并杀害被害人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的研究意见》。
10金军、梁春祥、黄海锭:《2008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统计分析》,载《法庭》2009年第3期,第75页。《法庭》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主办、主管的月刊。
[11]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2009年全省法院审判执行工作情况统计分析》,载《法庭》2010年第3期,第57页。
[12] 江苏高院情况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管理办公室:《关于审判管理改革的认识与探索》,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17页;上海高院、四川高院、福建高院情况参见毛煜焕、金宁:《法院司法统计与绩效管理》,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22页。
[13] 各地法院评估的指标有增减分合,但内容基本一致。主要包括收结案比、案件平均审理天数、民事案件调解率、撤诉率等25项,具体参见胡夏冰:《审判管理制度改革:回顾与展望》,载《法律适用》2008年第10期,第14页。
[14] 以广州市二级法院民事案件为例,2008年适用简易程序40155件,普通程序30582件,普通程序案件比例为43.23%;2009年适用简易程序40643件,普通程序33268件,普通程序案件比例为45.01%。------以上数据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提供。
[15] [英]朱元曼着,叶自强译:《英国民事诉讼改革》,国家行政学院出版社2000年版,第234页。
[16] 章武生:《简易、小额诉讼程序与替代性程序之重塑》,载《法学研究》2000年第4期,第44页。
[17] 参见徐昕:《程序自由主义及其修正---以民事诉讼为考察中心》,2002年北京《比较民事诉讼法研讨会论文集》,第368页。
[18]章武生:《简易程序中的公正与效率》,载《诉讼法研究》第1卷,第272---282页。
[19] 承办人又称承办法官,是一个没有法律规定,但在法院内部是一个无需解释而众所周知的概念,最高法院在很多司法解释中都使用过,但直到2010年1月11日才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法释[2010]1号)第三条规定了承办法官的七项职责。
[20] 同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