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 东 省 吴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0号
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1号博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越,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亚胜,男,196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坡信用社,住该社宿舍。
被告:吴亚德,男,
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吴川信用联社)与被告吴亚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林显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国健、代理审判员黄华日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光伟担任记录。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陈亚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亚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川信用联社起诉称,吴亚德因资金不足,以其父“吴福祯”之名于1995年12月26日立据向我社属下的原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6.08‰计付利息,定于1996年6月26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2000年6月29日,吴亚德又立据向我社属下的原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3125‰计付利息,定于2000年10月20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2001年9月30日,吴亚德再次立据向我社属下的原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约定按月利率7.3125‰计付利息,定于2002年4月20日到期还清借款本息。三笔借款逾期后,经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多次派员上门催收,吴亚德只缴交第一笔借款的利息至1997年8月15日止,缴交第三笔借款的利息至2004年1月28日止,尚欠我社借款本金14000元及暂计至2012年11月10日止的利息35697.24元至今拒不归还。现具状至法院,请求判令:1、吴亚德立即归还借款14000元及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给我社;2、本案件受理费由吴亚德负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川信用联社提交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和金融许可证各一份,主要内容证实吴川信用联社是合法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2)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湛银监复[2009]186号关于吴川信用联社开业的批复一份,主要证实吴川信用联社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开业的同时,其辖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社债权债务;(3)吴亚德与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借据三份,第一份借据主要内容是吴亚德以其父亲吴福祯之名于1995年12月26日向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16.08‰计付利息,定于1996年6月26日归还;第二份借据主要内容是吴亚德于2000年6月29日向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6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3125‰计付利息,定于2000年10月20日归还;第三份借据主要内容是吴亚德于2001年9月30日向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7.3125‰计付利息,定于2002年4月20日归还;(4)还款缴息计划书三份,主要证实吴亚德于2007年11月26日向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订立三份还款缴息计划;(5)借款计息清单三份,主要内容是证明计息办法。
吴亚德不作答辩,且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后认定:吴亚德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又未到庭参与质证、辩证,本院查明吴川信用联社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故对吴川信用联社以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于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并入吴川信用联社后,其债权债务应由合并后的吴川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吴川信用联社是经批准开办金融机构,有金融业务许可资格。吴亚德与原吴川市黄坡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吴亚德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给吴川信用联社,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川信用联社的请求合法有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吴亚德欠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4000元及利息(第一笔借款5000元的利息从1997年8月16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第三笔借款3000元的利息从2004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第二笔借款6000元的利息从2000年6月29日起至2000年10月20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7.3125‰计算,从2000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逾期利率计算),限吴亚德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给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如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042元,由吴亚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显强
审 判 员 张国健
代理审判员 黄华日
二○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梁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