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2号
更新时间:2013-10-11 19:52 已浏览:572
广 东 省 吴 川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湛吴法塘民初字第22号
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吴川市人民中路1号博茂大厦。
法定代表人:陈越,主任。
被告:戴胜娣,男,
本院在审理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戴胜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被告在诉讼期间主动与原告协商,了结争讼,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㈤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256元,减半收取为128元,由原告吴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审 判 员 林显强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光伟